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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

(南府发[2010]66)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和上市交易等行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要求和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上市交易(含转让、抵押、租赁)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国土、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补缴的相关价款的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二、未满上市交易规定年限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
   (一)购房人户口迁离本市或不在本市常住的;
   (二)购房人需另行购买住房的;
   (三)购房人因大病等特殊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并由新购房人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原购房人适当的装修补偿。
    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补缴相关价款,凭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办理有关房屋登记手续。
    四、符合下列条件,购房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交易。
   (一)2004年12月2日前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可以上市交易,交易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标定地价的10%缴纳相关价款。
   (二)2004年12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前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3年后可以上市交易,交易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标定地价的10%缴纳相关价款。
   (三)2009年9月1日至本通知施行之日前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可以 上市交易,交易时按照届时上市交易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价款的差价的60%缴纳相关价款。
   (四)本通知施行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自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满5年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上市交易,交易时按照购房合同确定的比例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该比例按照购房人的购房款与政府的出资额比例确定并明确注明在购房合同中。其中,政    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关价款。
    在同等条件下,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未补缴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或判决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规定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如受让人为购房人的原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原共同申请购房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上市交易时限可连续计算。
    依前款规定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价款的差价全额补缴相关价款,方可按照商品住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受让人不补缴相关价款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予以回购,并向其支付回购价款。
    六、购房人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住房,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申购条件面积标准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2009年9月1日前购买其它住房的,其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补缴相关价款。
   (二)2009年9月1日后购买其它住房的,其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作价收回,收回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或按照政府公布的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价款的差价全额补缴相关价款。
   (三)所购买的其它住房属公有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作价收回,收回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或退出公有住房、单位集资建房。
    七、购房人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以结婚、继承或直系亲属赠与等非购买方式合法取得其它自有产权住房,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申购条件面积标准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向市住房保障部门补缴相关价款。
    八、购房人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前,已拥有超过规定的申购条件面积标准的其他自有产权住房且在申购时未如实填写申报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处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九、在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补缴相关差价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购房人纳入限制办理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限制其办理其他住房的房屋权属登记。
    十、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等其他管理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书面查证等方式进行。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配合市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的检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阻碍。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上市交易年限规定并补缴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和改变住房用途。
购房人如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书面报告闲置原因及时间。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不得闲置。
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十二、购房人违反本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擅自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并按照《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的规定予以处罚。不能收回的,由购房人按照政府公布的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款的差价全额补缴相关价款。
   (二)出租、出借、闲置经济适用住房,改变住房用途,或拒绝、阻碍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三)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拒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十三、按照本通知规定应当回购、作价收回或补缴相关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在市住房保障部门下达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
    购房人违反本通知规定,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补缴相关价款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并可将购房人的其他自有产权住房纳入限制办理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限制其办理转让、抵押、租赁等房屋登记业务。
    十四、购房人补缴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凭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已满上市交易规定年限的,可以上市交易,未满上市交易规定年限的,待期满之后方可上市交易。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按照政府公布的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价全额补缴相关价款,并取消该开发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投标资格。
    十六、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经营单位违规代理未补缴相关价款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出租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
    十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被拆迁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照《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南府发〔2008〕46号)规定建设和销售的拆迁安置房,其回购、上市交易按照本通知第二、四条的规定执行。已购买其他自有产权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补缴相关差价。
    十八、本通知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合同示范文本。
    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之前发布的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